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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乙与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杨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06年7月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某、被告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王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王某乙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次审理期间,崔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变更为:依法判令杨某返还崔某押金x元和租金6000元;依法判令王某乙返还崔某押金x元和租金6000元;依法判令杨某赔偿崔某损失x元;依法判令王某乙赔偿崔某损失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1209-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王某乙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军奇,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乙,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租赁车辆协议书》,原告租用二被告豫x号、豫x号两部大货车,到广东省韶关市做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一年,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押金x元及货车第一个月的租金各6000元,两辆货车的修理费、养某、规费、管理费、维护费、审车及营运证费用、保险金、司机工资、电话费等均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陈辉民带领两辆货车从登封市赶赴广东省韶关市,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于2006年4月25日左右将货车私自开回登封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车辆租金x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乙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私自将车辆开回登封市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返还x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返还原告押金的理由,因原告的违约情形并没有对租赁车辆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各自的车辆已为原告工作一个月时间,所支付x元租金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王某乙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返还原告车辆租用押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乙负担。

杨某、王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原审程序违法,诉讼期间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某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1209-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1、本案件自2006年7月7日至2011年5月20日五年内,历经两次发回重审,每次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均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法庭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经合议庭认真合议做出判决,法庭认定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租期未到之前,未经承租人同意私自将租赁物偷回的行为构成对租赁合同的预期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证据确实充分,并且二上诉人在法庭上对此行为予以承认,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合同押金是基于案件事实、以法律为准绳的合法正确的判决。二上诉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甚至指使自己的亲戚做伪证,将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发票拒不交还并且全部销毁,致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认定,这对被上诉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侵害;2、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原审诉讼期过长是上诉人不配合审判工作导致的结果,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多次询问开庭审理日期,开庭前主审法官组织多次的庭前质证,但二上诉人明显不配合法院工作,要么拒绝质证,要么传唤不到庭,使开庭期限一再地拖延,二上诉人主观上便有拖时间的恶意,现在又说程序不合法,实在是险恶之心昭然若揭。另外,依《民事诉讼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是指: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且诉讼期过长是由于二上诉人的不配合行为所导致,所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长达五年的案件,历经发回重审两次,已经给被上诉人崔某的经济和精神上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压力,此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维持原判以使崔某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与杨某、王某乙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后,即预付租金1.2万元和押金x元。鉴于租赁车辆的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二上诉人在出现问题时,应与承租人及时沟通,以使合同顺利履行。但在合同约定缴纳下月租金时限的当日,在被上诉人崔某并未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车辆控制在二上诉人委派的驾驶员手中,承租人还向二出租人交有押金并按要求出具了欠据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却采取非正常手段将租赁车开离广东省。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使出现,当事人也应当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程序上,经二审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杨某、王某乙各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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