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40岁。2008年12月24日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6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和程××约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程××2包毒品,后让被告人程某将毒品送给程××。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将毒品交给了程某强并收取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2包毒品分别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5克)和海洛因成分(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及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25克(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