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云、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正(¥x)。借款人:林某某,2008年7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