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白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在中牟县X村东承包一处承包地,东邻张某国承包地,北邻张某学承包地,西边与被告万某甲的宅基地相邻,南边与被告万某甲的承包地相邻。2002年,被告在其宅基地内、东邻原告承包地沿南北方向栽种8棵杨树,现均已长成大树。2011年,被告在自己承包地内、北邻原告承包地种植几列杨树苗,现存杨树苗距离双方承包地边界约1.6米,2011年3月份,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将邻近原告承包地南边界的一列杨树苗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东半部分南面,原告种有柿子树,柿子树距离原、被告双方承包地边界约2米。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承包地西邻和南邻栽种的杨树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栽种在原告承包地西邻的8棵杨树以及南邻的杨树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杨树遮阴造成的损失8000元。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将其宅基地东边的8棵杨树清除。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内、东邻原告承包地西边界处栽树,但被告栽树时,没有考虑到随着树木的逐年长大,影响宅基地东侧相邻承包地庄稼的生长,现杨树已长大,距离原告承包地较近,影响原告承包地庄稼的生长,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亦表示同意伐掉该8棵杨树,故原告要求清除被告栽种在被告宅基地内、东邻原告承包地8棵杨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伐树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故被告伐树的期限应以四个月为宜。原告要求清除被告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南邻的杨树苗,因在案件审理前后,被告已将邻近原告承包地南边界的杨树苗清除,而被告现存的杨树苗与原告种植的柿子树距离双方边界均在一米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南邻的杨树苗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甲将种植在宅基地东边、原告承包地西邻的八棵杨树全部清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

宣判后,万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清除的8棵杨树种植在上诉人宅基地内,距离被上诉人承包地较远,该8棵杨树对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影响。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所称的3.014亩承包地进行实际勘验,未查清其承包地的长宽及面积。三、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同意伐掉这8棵杨树是在被上诉人退出多占的承包地的前提下选择合适时间(三年内)进行采伐,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多占承包地只字不提,故上诉人不同意伐掉这8棵杨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种植在其宅基地内的8棵杨树距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只有一尺远的距离,影响被上诉人该片承包地内的光照时间,也影响了花生的生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上诉人宅基地西边与被上诉人承包地东边相邻,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距离其宅基地较远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占承包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8棵杨树虽然种植在上诉人宅基地内,因距离被上诉人承包地较近,现8棵杨树已长大,绿树成阴时对被上诉人承包地内的农作物生长存在影响,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利益和关系角度考虑,且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采伐该8棵杨树,仅就采伐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已经注意到上诉人办理伐树的审批手续需一定时间,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该诉争的8棵杨树予以清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魏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