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3岁。
被告:寇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养权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寇××,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管孩子、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儿子寇××,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寇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寇××,原告称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管孩子、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属道德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非婚生子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寇某某承担
抚养费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