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1947年11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代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某某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诉称,李某某欠楼板款600元,有欠据为证,经催要未还,请求偿还欠款600元及利息432元。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代某某与李某某曾有业务往来,2004年7月份双方结算后,李某某下欠代某某600元没有支付,经代某某催要,李某某于2004年7月16日给代某某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楼板款陆佰元(600)、东关李某某、2004年7月16日”。后经代某某催要,李某某拒不偿还。代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还欠款600元及利息43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某欠代某某楼板款有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应予偿还。代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逾期利息432元依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某某楼板款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