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及原审原告李某辛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20时许,在(略)孔家路段,被告驾驶豫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自翻,将坐在该车上的李某庚文当场压死,造成自身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庚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丙为低视力残疾人,原告李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庚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x.47元。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自翻,将坐在该车上的李某庚文当场压死。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庚文无责任。该责任书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要求被告裴某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丙虽为低视力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辛与李某庚文在法律上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552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李某庚文三个子女前七年的抚养费为(3682.21元×7年÷2)=x.7元,其子李某庚抚养费减去七年后为(3682.21元×9年÷2)=x.9元,共计x.1元。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裴某上诉称:1、上诉人已承担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属刑事案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庚文死亡,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死亡赔偿金,也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者不属同一项费用,上诉人称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称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答复意见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受害人而言精神上已得到抚慰,故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等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