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39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苹苹,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文某在网上认识了李某涛(已判刑),3月28日李某涛约文某在山东聊城见面,将谎称出售“特别版人民币”的张海杰、李某(均已判刑)介绍给文某,张海杰将6张面值50元真币交给文某称是特别版人民币并让其试花,文某分别在山东聊城和内蒙古老家等地将6张真币顺利花出。后文某决定购买特别版人民币,经与李某涛联系于2011年4月10日携带25万元现金来到郑州,当日14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愚公宾馆X房间内,文某按照“一比五”的交易方式向张海杰、李某购买了127万元的“特别版人民币”,在离开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的127沓“特别版人民币”均系50元人民币的复印件和牛皮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购买假币罪予以惩处,且系未遂。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间量刑。
被告人文某辩解称其在受威胁的情况下购买假币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本案的假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假币,被告人文某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同意交易的,且文某系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应当判处文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文某在网上认识李某涛(已判刑),3月28日,李某涛和文某在山东聊城见面后,李某涛将出售“特别版人民币”的老板张海杰、李某(均已判刑)介绍给文某。张海杰将6张面值50元的真币交给文某谎称是“特别版人民币”并让其试花,文某在山东聊城等地将6张真币顺利花出后,决定购买。2011年4月10日,文某携带25万元人民币来到郑州与李某涛见面。11日14时许,李某涛带领文某到郑州市X区X路愚公宾馆,在X房间内,文某按照“一比五”的交易方式向张海杰、李某购买了127万元的“特别版人民币”,在离开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的127沓“特别版人民币”均系50元人民币的复印件和牛皮纸。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鉴定,涉案的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涛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其和李某、张海杰预谋后,由其在网上聊天寻找目标,李某、张海杰用黄色纸张,外表裹上真钞的复印件制作假币并冒充老板诈骗。后其在网上认识了文某,并和她在山东聊城见面。在山东聊城期间,其让文某和冒充老板的张海杰、李某见面,张海杰给文某6张真币让她试花,文某在聊城使用3张,剩下的3张由她带走使用。后文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假币。其就打电话给李某、张海杰让二人做准备。4月8日,文某给其打电话说筹够25万元购买假币,其和文某约好在郑州见面。10日,其在郑州火车站接到文某,并和李某、张海杰约好在农业路X街的XX宾馆交易。11日14时许,文某在该宾馆以一比五的比例,使用25万元从李某、张海杰处购买127万元假币。后在下楼时,四人被抓。李某、张海杰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张海杰处扣押了人民币x元、假人民币3沓;从文某处扣押行李某一个,特别版人民币127沓。
3.中国人民币银行河南省分行的鉴定书证明,涉案的140张人民系假币。
4.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的140张假人民币于2011年11月11日被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没收。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的李某涛、李某、张海杰被本院以诈骗罪分别予以判刑。
6.被告人文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2月,其在网上认识李某涛,3月28日,其和李某涛在约在山东聊城见面时,李某涛说可以从他朋友处购买“特别版人民币”挣钱。过了几天,李某涛带其见卖“特别版人民币”的老板张海杰、李某。当时,张海杰还送其6张“特别版人民币”使用。其在山东聊城、内蒙古都能顺利的使用,其就决定购买“特别版人民币”,并谈好以一比五的比例购买。其和李某涛约好后坐火车来到郑州。4月11日14时许,在农业路X街的XX宾馆的XX室,其用25万元从张海杰、李某处购买了127万“特别版人民币”。后在宾馆门口,四人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假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假币及被告人文某系诈骗的受害人,请求对文某判处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文某因其购买的系复印的人民币和牛皮纸,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假币,此次犯罪才系未遂,且被告人文某系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不影响其构成购买假币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文某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购买假币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文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某涛、李某、张海杰的供述均证明文某是在试用了张海杰交给其的“特别版人民币”,觉得可以在市场上使用后,才决定来郑州购买的,其在主观上具有购买假币的故意,客观上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文某购买的假币除140张为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牛皮纸,系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