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远,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作出(2011)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原告在桐柏县X组建造一座房屋,2003年6月29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刘某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刘某原将属于自己的座落在桐柏县X镇X路西侧房屋一处卖于张某为业。该房宅规划占地面积10.20m×13m,建筑面积小于占地面积,共三层九间。东至平程路中心,南至杨平,西至空地,北至陈明付,均以本房外墙皮为界。四至界限明确,出路向东,水路向东走下水道。房价为x元,当面交清,分文不欠,自此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村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03年7月4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的有关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房价为x元,当面交清,分文不欠”应视为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如未付清依交易习惯则原告应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亦不会将有关房屋手续交付被告。故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房屋手续不全,土地依法不能买卖,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售的房屋虽无房产证,但并非违法建筑,不属于禁止交易的标的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土地虽依法不能买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随房屋流转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流转并未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故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妻子未在合同签字不同意卖房,原告妻子未在合同签字,并不等于其不知道和不同意卖房,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搬出房屋已九年之久,原告妻子在法定期间内亦未
向人民法院主张某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当时是知道并且同意交易的。故对此诉称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张某并未支付房屋转让款x元。故原审认定已支付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转让房屋不是合法建筑,无房产证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数并未同意转让,依法不产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并在签订协议时已按约定当场支付x元,房屋手续也交付,房屋也由我占有使用多年,房屋符合乡镇规划,系合法建筑,刘某的妻子知道买卖争议房屋的事,现争议房屋已转卖他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在2003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价x元,当面交清,分文不欠”。之后刘某将房屋手续交给张某,并将房屋交付张某占有、使用多年,张某也已将房屋转卖他人,应视为张某已支付购房款x元,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争议房屋符合当地乡镇规划,并非违法建筑,根据土地使用权随房子所有权流转的原则,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及是否办理房户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该房已交付张某占有使用多年,刘某妻子并未提出异议,且刘某转让房子行为足以对外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其妻子是否同意转让并不影响房屋转让的有效性。故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张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