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禹州市新峰矿务局二矿窃取两台接触器后锁在自己的更衣柜。2010年12月5日赵某又在新峰矿务局二矿机电组窃取一根10米的电缆,后赵某将盗窃的接触器拆开,将接触器内的铜芯及盗窃的电缆变卖得款200元。经禹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接触器和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赵某退还给新峰矿务局二矿2538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月14日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宋XX、刘XX、王XX、罗XX、董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赵某的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电科证明、退款证明;禹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关于交流接触器、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