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56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蓝色波罗轿车,沿中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村口时,将步行的常XX、毛XX撞伤。事故后许某驾车逃离现场,常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XX死于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许某未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的。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X、毛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常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毛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崔某、郝XX的证言,被害人毛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许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