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济x号本田牌轿车载其姐夫刘×和表弟马××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西蓝燃气站前时,撞上魏某桥护栏,致使其和乘车人刘×、马××受伤。三人均被120送往医院治疗,后刘×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系颅脑损伤并胸腔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夜间行驶应降低速度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马××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马建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某、崔××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建可及被害人刘莹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马建可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