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天正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天正蓝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所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且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并协商解决未果,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约定条款有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