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原310国道回郭镇X村处,将同向前行的原告撞倒在地。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陆续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回家休养,被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医疗器械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共计x.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x.44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赔偿给原告的钱均是履行赔偿协议的款项,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21时30分,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时,撞上了前面同向行走的李某,造成孙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1月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挫伤、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13.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因复查花费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由家人三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253.9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90-18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83.51(x÷365×18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一处三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7(5523.73×20×82%)元。
以上损失共计x.96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8月16日474.1元的医疗费票据及811.4元外购药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处方或诊断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2月21日、22日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05元,名称均非李某本人。
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乔吉锋、胡亚坤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二人说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3.3万元,二年内付清,该款项已经在被告结婚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两个证人陈述均不符合事实,李某并未委托两人,且赔偿款收条上显示给付款项系医疗费,并非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
被告称共付给原告3.3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给付了3.3万元。原告则称只收到3.2万元。双方提供的收条上最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出院。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直至2010年12月20日。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孙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x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称仅收到x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x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三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x.96+x-x=x.96元。
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8月16日474.1元的医疗费票据及811.4元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21日、22日两张医疗费票据,名称均非李某本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联系,因此,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协议的问题。
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经人说合,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没有提供书面的协议,原告本人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曾达成过协议,根据原告损失的数额与双方达成协议的数额相对比,差距甚大,显失公平,原告亦可以主张撤销。因此,对于被告称事故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十万零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