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宋XX、党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宋XX、党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宋XX、党X在沈阳市X区X地,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9.66克冰毒贩卖给郭某甲,经司法鉴定,所贩卖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XX、宋XX、党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宋XX、党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党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宋XX、党X均已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X、宋XX、党X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宋XX、党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三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无不当,且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能够否定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郭某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