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张某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X区X路,刘某某驶辽x号出租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刮倒,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共支出医疗费3,796.50元。张某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六周。另查明,辽x号车辆系某某所有,董某系该车车主,刘某某该车司机。该车在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3,796.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4,224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10,768.5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医疗费3,796.50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524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12,068.50元;
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承担50元,退还张某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某琳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