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金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4日晚,被告金某驾驶豫S-x号宇康农用运输车在城郊加油站加油后,将车停在加油站院内斜坡处,金某离开该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下滑,将站在斜坡下方的该油站务工的原告刘某某致残,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金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原告刘某某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内踝骨折基本愈合后遗留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审另查明,刘某某的母亲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有子女4人,刘某某的孩子代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审在重审中查明,被告金某开庭后到庭承认借用被告王某某车辆,该车每年审验合格,金某驾驶证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借用他人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将车随便出借可能造成的风险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酿成事故,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受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因伤残的医疗费x.50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96元,营养费44元,共计x.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即x.63元,由被告金某负担50%即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借车”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王某某、金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借车辆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决。
金某即未上诉亦没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某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金某使用王某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伤残,金某作为持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操作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金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王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其承担50%责任基本适当。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全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不应承担50%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76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