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吉某与史XX约定在咸阳市X村口交易毒品。随后史XX先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依约上午十时许来到交易地点,当吉某来到约定地点杨过村村口与史XX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吉某身上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海洛因,净重5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移动通信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50.9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在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