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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多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某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姜某乘坐田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与卢某驾驶的辽X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大队认定:辽XXXX面包车司机卢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原告姜某2010年8月21日沈阳市某医院化某检查血清妊娠反应为阳性,事故发生后姜某出现了流产症状,2010年9月10日经沈阳市某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停经流血待查,彩超检查未见妊娠反应,确认已经流产。原告因本次事故支某医药费175.4元、交通费79元、电动车损失399元、复印费10元。

另查,原告多某与原告姜某系夫妻。

另查明,辽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某设计院,车辆实际所有人孙某,卢某系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化某、彩超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购买自行车配件收据;被告孙某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大队认定:辽XXXX号车司机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系辽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某、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孙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175.4元、交通费79元、电动车损失399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怀孕,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流产后果,故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此后果给原告姜某、多某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复印费由被告孙某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74.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交通费79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电动车财产损失费399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多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姜某复印费1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宣判后,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多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某主张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问题,经查,姜某于2010年8月21日经沈阳市某医院化某检查血清妊娠反应为阳性,事故发生后姜某出现了流产症状,2010年9月10日经沈阳市某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停经流血待查,彩超检查未见妊娠反应,确认已经流产。故可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姜某流产的事实,此后果给上诉人姜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姜某、多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某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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