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
地址洛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光远,洛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罗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被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灵口街时与被告罗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洛南县朝阳医某诊治,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丙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罗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丙按30%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5524.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28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600元、鉴定费用850元,以上共计x.83元;诉讼费由被告罗某丙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一是被告罗某丙购买杨X的摩托车后未向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故我公司对被告罗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是被告罗某丙只有行驶证没有驾驶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丙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杨X手中购买,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原告应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要求交强险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我愿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因原告车速过高、驾驶不慎导致与我追尾,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80%损失,我只承担20%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沿灵古路行驶至灵口镇X路段时,与被告罗某丙(无驾驶证)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被送往洛南县朝阳医某治疗,住院20天。原告因治伤共花医某5421.83元。2011年5月24日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丙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某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某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原告李某后期取除内固定等一系列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至x元。另查明被告罗某丙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杨X,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011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x.8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某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即原告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由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者即被告罗某丙承担20!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原告李某自负80%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某核定为5421.83元;2、误工费为5500元;3、护理费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5、营养费为20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需要核定为218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体内置内固定情况参考鉴定意见核定为8000元;8、鉴定费用核定为850元。以上共计原告李某损失为x.8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算至开庭时共计224天,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结合出院时医某确定误工天数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结合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但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提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罗某丙系无证驾驶,依照合同原告李某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该辩称观点,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投保人是杨X,其对被告罗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南支公司这一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以下损失: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总额中的x元;2、误工费5500元;3、护理费4400元;4、交通费218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罗某丙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以下损失: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总额中的3781.83元的20!即756元;2、鉴定费用850元的20!即170元。以上二项合计92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期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并应当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1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梦琳
审判员夜远明
人民陪审员杨灵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