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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永祥信息咨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8日,我因村务工作与被告交谈土地问题,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不同意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殴打他不属实,我和他只是为琐事发生争执,是原告动手打了我。原告住院23天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因其土地问题去找原告李某甲,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李某乙开口骂原告,原告李某甲举手向被告打去,被告李某乙举起右手撞在原告李某的左耳根部,后两人被在场的人拉开。当日下午,原告李某甲在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传导性耳聋(左耳);3、外伤性耳鸣(左耳);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后又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了检查,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李某娜,其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8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此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各处罚200元罚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误某、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则坚持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安天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某乙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李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医疗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其自身的原因,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误某费酌情算至出院后15天即41天×45元=1845元;护理费60元×26天=1560元;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共计x.6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李某甲在该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5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于上述一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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