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秀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秀珍,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系四川省泸州国营泸塔酒厂泸井坊系列酒的河南区销售总代理,自主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10月10日,苏屯村委会给李某甲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苏屯村委会购买李某甲泸井坊牌系列酒506件共计货款x元,用于发放集体福利,并加盖苏屯村委会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苏屯村委会欠李某甲货款有苏屯村委会出具的欠款证明、证人到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苏屯村委会支付利息34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屯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货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苏屯村委会负担。
苏屯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出具欠条纯属上任村委会主任王小五的个人行为。2008年10月10日的欠条上虽然有村委会人员几人的签名,但签名是一个人签的笔迹,苏屯村委会在几年期间并没有收到某井坊牌系列酒,而且以上欠款没有经过村委会理财小组理财;二、证人吉某某、李某乙二人在一审法院出庭时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二人并不是苏屯村委会干部,系村中聘用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一、2008年10月10日的欠款证明为原苏屯村委会主任王小五所写,印章为上届苏屯村委会印章,王小五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苏屯村委会称欠款没有经过村委会理财小组理财,这属于苏屯村委会的内部规定,与李某甲无关;二、证人吉某某、李某乙是上届村委会成员,且是李某甲向苏屯村委会送酒时的接收人、经办人,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向苏屯村委会供酒,苏屯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0日给李某甲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苏屯村委会应支付所欠李某甲的货款x元。关于苏屯村委会上诉称出具欠条是上任村委会主任王小五的个人行为,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欠条是王小五个人所写,其他几名村干部的签名也是王小五所签,但该欠条上落款为“苏屯村委”并加盖有苏屯村委会的公章,且出具欠条时王小五是当时的村主任,因此王小五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关于苏屯村委会上诉称该宗欠款未经村委会理财小组审核,本案中的货款问题是否需经村委会理财小组审核属于苏屯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李某甲无关,亦不能以此来对抗村委会以外的其他人。关于苏屯村委会上诉称证人吉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不应采信的问题,证人吉某某、李某乙在2005年至2008年分别担任苏屯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和出纳,且是该批酒的接收人、经办人,其二人所作的证言与李某甲、王小五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吉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苏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