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孙某某,又名王X,男,2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4月27日分七次向原告借现金,其中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24日六次借款合计6400元;2008年4月27日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款手续七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六次借款6400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孙某某以其又名王X原告李某某开办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孙某某多次以其又名王X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六张,计款6400元。此款经原告李某某追要,被告孙某某未付。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六张,本院对被告孙某某之父孙××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六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及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款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毕小强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