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若逾期还款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丈夫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若逾期还款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5个月以后还清,到期没还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王某乙即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而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要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陈某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减半收取为42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