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林峰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之后,案外人林峰向被告陈某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陈某避而不见,林峰遂向原告催讨该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代被告陈某偿还上述借款x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负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向案外人林峰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庄某作担保。2011年8月2日,原告庄某代被告陈某偿还给案外人林峰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即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案外人林峰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现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庄某为被告陈某代偿给债权人林峰x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故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代偿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人民币十万,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