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凌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凌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并承诺于数日内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凌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凌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凌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凌某向朱某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双方约定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凌某,(略)。20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日,被告凌某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凌某向朱某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元,双方约定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凌某,2010年11月20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为987.5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某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