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捷瑞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信公司系专业生产吊架机械企业。2008年7月28日及30日,恒信公司与捷瑞特中心通过传真签订某一份管道支撑件常年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约定:恒信公司为捷瑞特中心配套生产高温限位管夹、中温限位管夹、低温限位管夹;每次订某均须签订某货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某产品发到需方现场,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款的60%,其余4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每年结算一次。该供货协议签订某,捷瑞特中心除了于2008年12月8日与恒信公司传真签订某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后,其余订某都是由其给恒信公司传真下达订某。此后,恒信公司均按捷瑞特中心的要求,及时组织生产,保质保量按时交货。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发传真与捷瑞特中心对账,捷瑞特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回传真确认2009年底欠恒信公司货款x.15元;2010年欠恒信公司货款x.40元,另吊环应补款应为1484.40元,合计x.95元。捷瑞特中心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恒信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恒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瑞特中心支付所欠货款x.95元及利息(其中x.15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x.8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捷瑞特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恒信公司与捷瑞特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2009年底前收到恒信公司供货x.30元,捷瑞特中心支付货款42万元,另还抵账抵过10万元,2010年所有货物价值是5万多元。但因恒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付货款冲抵了捷瑞特中心的损失。不同意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恒信公司(供方)与捷瑞特中心(需方)签订某货协议,约定:供方承诺对需方提供最优惠价格,高温限位管夹(x)x元/吨,中温限位管夹(16Mn)x元/吨,低温限位管夹(Q235)x元/吨,本产品价格是指原材料市场价格在x元/吨、x元/吨、Q(略)元/吨时的价格,原材料每上升或下降10%,价格作出调整,调整价格为上升或下降6.5%,原材料市场价格需经过双方共同确认;需方提供的限位管夹的标准重量用附表说明,付款重量按照货物入厂的实际净重计算;每次订某均须签订某货合同,并依据相关条款注明订某技术规格、材质及数量、外形尺寸,相应条款不得遗漏,需方将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条款进行验收;需方对产品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尺寸要求的产品,供方应无条件按需方要求对产品进行即时修配或报废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限位管夹的供货周期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般为10-15天,如果供方逾期交货,每迟交一天扣合同金额的1%;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运抵需方指定现场安装完毕后一年;合同签订某产品发到需方现场,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款的60%,其余4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每年结算一次;双方在各自的经营活动中如果有对方产品的采购,应优先选用对方产品,采购对方产品的合同价值可抵减卖与对方产品相应的价值。供货协议签订某,捷瑞特中心与恒信公司除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传真签订某份买卖合同外,捷瑞特中心均是通过传真向恒信公司下达订某购买各种限位管夹。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发传真与捷瑞特中心对账。捷瑞特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回传真确认2009年底欠恒信公司货款x.15元;2010年欠恒信公司货款x.40元,另吊环应补款为1484.40元,合计x.9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信公司与捷瑞特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尽管捷瑞特中心对恒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给捷瑞特中心的传真、传真流水单、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2011年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不予认可,但是鉴于:1、捷瑞特中心认可其传真号码为(略),传真流水单是传真机自动记录,伪造的可能性不大,其上反映2011年3月14日有发给(略)号码传真2页;2、恒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5日和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上部有接收印记,传真样式与捷瑞特中心提供的其于2010年2月18日和3月25日给恒信公司的传真样式相同;3、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内容可以看出是对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给捷瑞特中心的传真内容的答复,两份传真的内容可相互印证;2011年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确认2010年开具发票金额与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传真确认的2010年货款金额相吻合,两份传真的内容可相互印证;4、尽管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传真的落款时间的2011年是由“2010”改为“2011”,但从传真内容可以看出该传真中确认了2010年的货款金额,且与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给捷瑞特中心传真及2011年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传真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2011年3月25日,而非2010年3月25日。综上,一审法院对捷瑞特中心不予认可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恒信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买卖合同、订某、货物运单、交货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恒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捷瑞特中心尚欠货款x.95元的事实。而捷瑞特中心提供的2010年2月18日和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工业品加工合同、收款证明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质量异议的传真送达给恒信公司,且在2011年3月25日和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中,也未曾提出上述迟延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捷瑞特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抵账抵过10万元的主张,故对于捷瑞特中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捷瑞特中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亦应承担支付相应迟延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二、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其中:十四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一角五分的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一万五千零六元八角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捷瑞特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恒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及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所发的传真不能排除伪证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捷瑞特中心并不认可这两份传真的真实性,事实上捷瑞特中心也确实没有给恒信公司发过这样的传真;2、2011年3月14日的传真上所署日期确实己被改动,无法保证其他内容未被改动;3、传真上所形成的传真号码、日期及其他内容均可以人为提前设计好,如果恒信公司想取得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传真只需事先设计好传真件上记载的内容即可,因此,传真之间或传真与其他证据之间内容上的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其伪证的可能性。综上恒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及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所发的传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恒信公司提供的订某、货物运单、交货回单只能证实2010年恒信公司交过货,但这些单据上反映不出货物的价值,按照2008年双方所签订某供货协议,货物价值须根据不同规格的货物重量计算,但恒信公司提交的记载货物重量的单据均没有捷瑞特中心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2010年恒信公司所交货物的价值是x.8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x.15元的利息和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x.80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08年双方所签订某供货协议的约定,不能认定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之后付款是逾期付款,因此认定自此之后付款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并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
恒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恒信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买卖合同、订某、货物运单、交货回单、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给捷瑞特中心的传真、传真流水单、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2011年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和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捷瑞特中心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虽捷瑞特中心对恒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恒信公司给捷瑞特中心的传真和传真流水单、2011年3月25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2011年4月7日捷瑞特中心给恒信公司的传真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前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恒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捷瑞特中心与恒信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恒信公司向捷瑞特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现捷瑞特中心尚欠货款x.95元,鉴于捷瑞特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捷瑞特中心给付恒信公司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对于捷瑞特中心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