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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鑫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众华、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签订Fair-mart店内非自营专柜设置合约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所经营的商场设置珠宝专柜,期限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02年10月28日;专柜设立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中途停业、擅自转让或与第三者合作设置专柜及其他变相方式损及甲方权益;设立专柜期间内,乙方如需中途撤柜,应于60天前提出书面撤柜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才可撤柜,乙方撤柜时,可移动装潢可带走,但须等甲方有相应供应商时才可;乙方以每个月营业额的20%支付甲方作为租金,每月X号、X号结帐;乙方应维持商品品质优良,内容丰富,售价合理,若有售价高于其他商场之情况,经查属实,第一次违规者,乙方同意甲方处罚该商品标价之10倍作为罚款,并于当日立即降价至不高于其他商场之价格,如有再次违规,除加倍罚款外,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约;乙方销售之商品应开立甲方发票,其商品保证书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顾客要求退、换货时应按照甲方规定办理;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约,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要求任何赔偿;合约执行期间,如有一方因故终止合约,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因故终止合约造成的损失由提前终止的一方负责赔偿,赔偿额为三个月的租金。双方对合同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收款凭单54张,计款(略).40元,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两次向原告结算,应向原告退回被告代收的货款(略).40元,并要求撤出所设专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无异议,但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约未约定一方不按约付款,另一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撤出专柜;被告提供原告经营的宝迪氏珠宝营业员王宁宁于2002年6月13日书写的证明两份,该证明证实由于顾客(过敏)要求,厂家同意退货,价款为1075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标价10倍的违约金计款(略)元。原告则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福尔玛超市已于2002年6月12日停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25日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现已停止营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撤出所设专柜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对此无约定为由不同意原告撤出专柜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商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福尔玛超市签订的Fair-mart店内非自营专柜设置合约书,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出设于被告福尔玛超市经营场所内的珠宝专柜;2、被告福尔玛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40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以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魏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应于每月10日、25日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现已停止营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撤出所设专柜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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