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三站市场(芝罘屯路X号第2408场地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烟台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丙,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凯旗公司委托宅急送分公司运输3件共24台笔记本电脑。因宅急送分公司在运输途中出现重大失误,致使17台笔记本电脑丢失,收货方仅收到7台笔记本电脑。后凯旗公司多次向宅急送分公司要求照价赔偿,均遭拒绝。现凯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宅急送分公司赔偿丢失损失x元;2、判令宅急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宅急送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能同意凯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宅急送分公司确实为凯旗公司承运了24台笔记本电脑,亦认可其中有17台笔记本电脑丢失,但是因为凯旗公司并未就上述货物进行保险或保价,故宅急送分公司仅同意按照运单背书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凯旗公司委托宅急送分公司运输货物,运单号为(略)。该运单载明:寄件人姓名为赵辉,单位为凯旗公司;收件人为杨德红;托运货物品名为笔记本,数量为3件、24台;实际重量、体积重量、尺某、声明价值、包装方式、计费重量、保费、包装费、运费处的各项信息均未填写;付款方式为到付;寄件人签名处有凯旗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潇红的签字确认。寄件人签名处上方以标粗字体注明: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该运单背面的运单契约载明:寄件人(或其代理人)在运单上签字或实际交寄前应仔细阅读,并就疑问当场向承运人提问。此外,该运单契约的第四条重要提示以标粗字体注明:寄件人应选择足额保险或保价方式,防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可保险、保价货物除外);寄件人办理保险的,承运人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协助寄件人办理投保和理赔,保险公司每票免赔额200元;寄件人办理保价的,无免赔额;寄件人未足额投保或保价,应根据本条前款约定按实际损失比例(声明价值/实际价值X实际损失-免赔额)获得赔偿,但最高某超过寄件人投保的保险或保价金额;因委托人无法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保险资料造成无法理赔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货物发生丢失或破损,承运人受理的快件产品最高某服务费用的3倍赔偿,普件产品最高某超过每公斤20元。
后上述货物中仅有7台笔记本电脑送达收货人,剩余的17台笔记本电脑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一审庭审中,凯旗公司与宅急送分公司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
1、凯旗公司交与宅急送分公司承运的上述24台笔记本电脑既未保险也未保价;
2、凯旗公司交与宅急送分公司承运的上述24台笔记本电脑的总重量为83公斤,应付运费89元,此笔运费凯旗公司未支付给宅急送分公司;
3、凯旗公司交与宅急送分公司承运的上述24台笔记本电脑属于普件产品运输。
另外,宅急送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凯旗公司托运的24台笔记本电脑的总重量83公斤、每公斤20元的标准赔偿凯旗公司货物损失16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旗公司和宅急送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宅急送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凯旗公司的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涉诉运单的背书条款有明确约定,在凯旗公司没有投保的情况下,宅急送分公司赔偿的最高某额为普件产品不超过每公斤20元,且宅急送分公司已经采用标粗字体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分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凯旗公司注意上述免除或限制宅急送分公司责任的条款,相应条款应属有效。因此,宅急送分公司赔偿凯旗公司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照运单条款确定,即最高某额不超过每公斤20元。鉴于双方共同确认涉诉货物总重量为83公斤,故凯旗公司要求宅急送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宅急送分公司同意按照全部货物重量83公斤、每公斤20元的标准赔偿凯旗公司1660元,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一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凯旗公司于2010年7月将3件24台笔记本电脑交宅急送分公司运至山东省青岛市,在运输的过程中宅急送分公司因重大过失将凯旗公司17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丢失,一审法院仅根据凯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运单,就认定宅急送分公司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也没查明丢失货物的原因,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宅急送分公司丢失货物是因为其在运输途中没有将货车的后门锁上,造成货物丢失的。运输途中不上锁,这一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过失。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宅急送分公司并未就本运单中的格式条款作出说明。另外,按照快递行业标准,应该在运单中写明取件人,但是在本案中,宅急送分公司根本未写明是谁取件,凯旗公司根本无从在宅急送分公司处得到说明。按照举证规则,应该由宅急送分公司提供予以说明的证据,一审中宅急送分公司根本未举证。综上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货物丢失的原因,也没有查明宅急送分公司是否按照凯旗公司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就认定格式条款有效为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为宅急送分公司的重大过失给凯旗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没有按照凯旗公司的要求向宅急送分公司说明格式条款,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宅急送分公司负担。
宅急送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旗公司提交的运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索赔函,宅急送分公司提交的运单背书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凯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宅急送分公司出具的运单,可以确认凯旗公司与宅急送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宅急送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凯旗公司的货物丢失,为此宅急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宅急送分公司出具的运单中已经用标粗字体注明: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同时宅急送分公司出具的运单背书条款亦用标粗字体提请凯旗公司注意如果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货物发生丢失或破损,承运人受理的快件产品最高某服务费用的3倍赔偿,普件产品最高某超过每公斤20元,前述提示应视为宅急送分公司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凯旗公司注意上述免除或限制宅急送分公司责任的条款,相应条款应属有效。现一审法院基于凯旗公司与宅急送分公司共同确认的涉诉货物总重量及前述约定,判决宅急送分公司赔偿凯旗公司货物丢失损失1660元并无不妥。对于凯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由烟台凯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