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X,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邵某酒后到张某开设的彩票销售站内,无故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彩票销售站内的彩票机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邵某赔偿张某魁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邵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闫某、李某、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临颍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款收到条;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邵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邵某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