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EfE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组,系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司机。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住(略)-13。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EfEf诉被告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金EfEf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EfEf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