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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EfEf诉被告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EfE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组,系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司机。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住(略)-13。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EfEf诉被告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金EfEf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EfEf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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