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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机床齿轮厂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云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德国法兰克福好普兰文化咨询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一方水土广告公司主管,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宏古堂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张某甲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了家具合同,约定:张某甲从宏古堂家具店购沙发、餐某、中堂、素圈椅各一套,沙发、餐某的材质为红酸枝,中堂、素圈椅的材质为花梨木,总计x元;家具合同签订当日货款已付清,并约定由卖方5个月内送货至顾客家里;然而宏古堂家具店迟迟不交货,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张某甲屡次催要,但宏古堂家具店态度恶劣拒不履行家具合同;宏古堂家具店在张某甲多次催要之下于半年后送来一套边角料拼凑、质量问题严重的残破家具(餐某),张某甲已付款的其他家具均未交付;张某甲不接受,宏古堂家具店隐匿逃避拒不履行家具合同;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宏古堂家具店返还家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宏古堂家具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家具已经都送完了;送货规定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7日,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家具合同虽然是买卖合同,但是实际上有两个经济行为,先有一个买卖合同,第二个是寄存协议,宏古堂家具店认为是寄存纠纷,寄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1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张某甲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了家具合同1份,约定:张某甲从宏古堂家具店购买沙发、餐某、中堂、素圈椅各一套,沙发、餐某的材质为红酸枝,中堂、素圈椅的材质为花梨木,价款合计x元;卖方送货,送货费用由卖货方承担,交货时间5个月,交货地点顾客家里;付款方式及期限:款已付清,没提货,(5个月保存期)严禁磕碰;该家具合同供方栏中盖有宏古堂家具店的公章,并由署名路小凤的人员签字。此后,宏古堂家具店向张某甲送了一部分家具。2009年6月23日,宏古堂家具店由孙建成经手向张某甲补开了x元的收某。

一审庭审中,张某甲主张某古堂家具店送去的一套餐某是使用边角料拼凑而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家具照片予以证明。宏古堂家具店表示可以支付2万元买回该件家具。此外,张某甲还表示已付款的其他家具均未交付。但宏古堂家具店认为货物均已送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证人路金凤到庭,表示其本人当时是宏古堂家具店的雇员,也是涉案家具合同的经手人。据其陈述,宏古堂家具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交代其在家具合同上签路小凤的名字;家具合同签订后,直到大年三十那天才给张某甲送货,当时只送了一套桌子和椅子,就是家具合同上第二项的餐某,一个圆桌加六把凳子,听送货的人员说送去时有质量问题,但过年的时候没法拉,过了三十才能拉回去;至于家具合同中其他的货物,直到其2009年5月离开宏古堂家具店时,也没有给张某甲送货。宏古堂家具店委托代理人赵艳荣一审否认其认识路金凤的事实,但路金凤准确地陈述了该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并表示自己当初在宏古堂家具店的工作就是赵艳荣介绍的。宏古堂家具店另一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表示证人路金凤并非签订家具合同的路小凤,因此不能作证,且其证言证明是张某甲拒收某具,与张某甲起诉状所陈述的宏古堂家具店拒绝送货的情况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的家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甲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家具合同款项,履行了其家具合同义务。但宏古堂家具店却未能证明其按照家具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甲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家具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家具合同约定的送货期是5个月,同年12月17日前宏古堂家具店应当送货而未送货时,张某甲应当认识到自己的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家具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如果张某甲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应在2010年12月17日前提起诉讼。2009年6月23日,宏古堂家具店为张某甲补开收某的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张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也在理解法律上错误和适用法律上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中有关张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于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张某甲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在张某甲出具的多个证据的情况下,却没能查清案件真相。在没有查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就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宏古堂家具店返还全部已交付的家具合同价款并负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宏古堂家具店承担。

宏古堂家具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家具合同、收某、家具照片,证人路金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张某甲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家具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按照家具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5个月,5个月保存期,为此截止2008年12月17日宏古堂家具店应当送货而未送货时,张某甲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故张某甲应在此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七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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