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将双方财产强归自己所有,不让原告拿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原告认为为了孩子,就将财物给了被告。如今被告以自己工资低、长年身体有病、工作繁忙等借口称自己无力抚养孩子,到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变更自己为婚生女儿刘某辰的抚养人。
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我坚持自己抚养孩子,做为孩子的母亲,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即使我到新区工作,我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想让孩子过得更好,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某辰。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0年8月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刘某辰由被告徐俊英自行抚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2、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结婚,2002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刘某辰。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儿刘某辰由被告许某自行抚养,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刘某辰和被告许某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被告书写民事起诉状,以刘某辰为原告,其作为刘某辰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诉诉讼,
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根据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刘某辰由许某抚养。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健康成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抚养孩子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证据和符合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另外,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性质和女孩子的生理特点,本院认为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