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显,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XX。
原告张某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别人介绍与原告的某子芮广磊订婚;订婚后被告于2011年3月份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说在山西大同做生意资金不足,让原告给其汇款x元,款汇给被告后,被告提出退婚,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返还原告的x元钱,被告说30日内还,但被告届时未返还。后来,原告找被告的某母协商此事,被告父母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某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某张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给被告汇款x元。
2、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张某给被告芮XX汇款x元的某实。证人李XX出庭称,2011年3月份,被告说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是其与原告一起到裴城邮政储蓄所给被告汇的x元。
3、证人梁XX出庭证言及其出具的某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x元钱。证人梁XX出庭称,原告给被告汇x元钱的某候,原告让其给被告的某亲潘桂香说一声,其到被告家给被告母亲说了原告汇款的某实。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某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两证人证言,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证人的某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某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某系及本院对证据的某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芮XX因做生意于2011年3月份打电话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裴城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芮x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芮XX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某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某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借款,被告芮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不返还借款的某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某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的某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