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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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魏某与张某乙继承、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五社,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国,甘肃陈某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魏某与被告张某乙继承、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我们的儿子陈某丁在陕西神木县被田宝新驾驶的鲁H-x号半挂车撞到,并与当日死亡。2009年7月3日,经陕西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约定赔偿陈某丁家属赔偿款x,于2009年7月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09年7月9日,被告代表死者家属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事后,我与被告多次对该笔赔偿款分配进行协商均无结果,至今我们也没有得到一分赔偿款,我们儿子去世后所遗留的家庭财产也未得到分割。故我们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儿子陈某丁的遗产x元、依法分割死亡赔偿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发生车祸、领取赔偿款的事实都属实。事故发生及将人送葬后,各自都有花费。在事故处理后,我将各自的花费予以退清,剩余15万元。2010年10月下旬,原告陈某甲请陈某丁银、陈某丙、朱某、陈某丁、张某戊、张某乙等人协商此事,并且达成协议,两个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甲达不到被抚养人的条件,魏某达到了被抚养人条件,金额x元,原告要2万元钱,原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主要为解决赡养问题,由陈某丁和被告现在的男朋友协商,2万元及剩余的13万元都留给孙子,被告与陈某丁两个人每人每月给原告出100元赡养费,看病费用在100元以上,两人均担,取暖费每人每年拉半吨煤,耕地由原告耕种,费用由陈某丁、被告承担,土地收益归原告。家里养的牲畜归原告所有。家里的农机具由被告与陈某丁可以使用,修理费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义务,每月100元交给原告。财产只有羊5只、兰拖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已经处理了,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我的意见是,被告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由原告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二子一女,均成家另过。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大儿媳妇,被告张某乙之夫为陈某丁。被告张某乙与陈某丁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丁磊,现年10岁零11个月(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6日7时,陈某丁在陕西省神木县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3日,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田宝新一次性赔偿陈某丁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亲属的交通、住某、误工及陈某丁抢救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田宝新另付陈某丁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尸体某放、亲属的住某、误工费用1600元。协议上由田宝新、张某乙、陈某甲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乙收到了田宝新支付的x元(含已支付的抢救费9500元)。同时,陈某丁打工的单位亦向张某乙支付了x元赔偿费。由此,被告张某乙共收到x元。被告张某乙从中支付了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费、住某费、伙食费及陈某丁安葬和各种丧事活动等费用后,剩余15万元,至今由被告张某乙保管,其中12万元由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分公司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期为5年,被保险人为被告之子陈某丁磊。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赔偿款x元中,含有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6000元,原告魏某的抚养费x元,陈某丁磊的抚养费x元。

另查明:陈某丁和被告张某乙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10月,陈某丁和被告张某乙夫妻与二原告分家另过,但一直同居一院。陈某丁意外身亡时,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有羊16只(5只大羊、11只小羊)、牛8头(4大、4小)、牛棚12间、兰托车2辆、火鸟牌摩托车一辆。陈某丁身亡后,被告张某乙卖了11只羊,得款3100元;陆续卖牛6头,得款x元;卖兰托车一辆,得款2340元,总计得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保管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财产的价值一致认可为大羊5只,价值2500元(现在二原告处饲养);牛2头,价值x元;牛棚12间,价值6000元;兰拖一辆,价值2000元;火鸟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故此,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现共有家庭财产价值为x元。家庭债务为欠三闸镇政府借款及牛棚修建款计有债务x元。财产、债务抵顶后,剩余x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乙现已另外成家,继续与原告同居一社一院。

本案在庭审前、后,本院本着以人为本、亲情为重,多次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甘州区公安局三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豁达谦让、互慰互勉、尊老爱幼,互相帮助、体某、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家庭矛盾。

本案中,关于二原告主张某乙承儿子陈某丁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丁于2009年6月26日因意外交通事故身亡,继承即从2009年6月26日陈某丁死亡后开始。陈某丁作为被继承人,此时其遗留的合法的财产均为遗产,可依法各继承人进行分割,同时继承遗产的人也应以继承的遗产偿付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被告张某乙与陈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所得的共同财产和应付的共同债务,现债权人虽然暂没有追偿,但不等于家庭不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家庭所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张某乙用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付,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家庭共同所负的债务有x元,应从家庭共同财产x元中扣除,由被告张某乙保管使用,并负责偿付债务。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债务后,剩余财产价值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中一半为被告张某乙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陈某丁的遗产,即陈某丁的遗产价值为x元。对于二原告在庭审中陈某丁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还有其他财产的主张,因被告张某乙否认再有财产,而二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查明,故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再有财产可以作为陈某丁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本院依照查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照顾妇女、年幼子女、有利生产生活、发挥物品效用的原则,分割如下,即现有大羊5只,归二原告所有;现有牛2头、牛棚12间、兰拖一辆、火鸟摩托车一辆及被告张某乙卖羊、牛、兰拖得款x元,归被告张某乙及其子陈某丁磊所有;家庭债务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割死亡赔偿款的问题。对于陈某丁因车祸意外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x元,该款已经由被告张某乙收取,其中该款涉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亲属的交通、住某、误工及陈某丁抢救期间的医药费、尸体某放费用等。丧葬费、抢救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某费、尸体某放费等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花费费用后剩余x元,并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在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赔偿事宜时,赔偿款中有原告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陈某丁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肇事方赔偿的此项费用,依法应由二原告及陈某丁磊本人获得,被告应该返还给二原告及陈某丁磊,现因陈某丁磊现只有10岁零11个月,不满18岁,尚在小学读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可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某乙保管使用。对于剩余的x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中具体某有明确死亡赔偿款是多少,或者还有其他的的项目,因此,剩余x元可视为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赔偿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之前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原则,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和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一定要等额分配。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陈某丁至亲,双方应本着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剩余的x元,作为死者陈某丁的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原告陈某甲、魏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子陈某丁磊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本院考虑原告陈某甲、魏某夫妇老年丧子固然不幸,但现在原告陈某甲夫妇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且还有一子陈某丁及一女可以依靠,故各分得10%为宜。被告张某乙母子失去丈夫、失去父亲、失去生活支柱更为可怜。特别是被告张某乙之子陈某丁磊幼年丧父,又正在读书上学,更需此款用来保障往后的生活和学业的完成,故应给陈某丁磊分得60%为宜。而被告张某乙虽与死者陈某丁共同生活时间长,相互照顾多,与陈某丁更加亲近,但其年纪尚轻,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现在的丈夫关心,故分得20%为宜。本院希望原、被告在失去亲人之后,节哀顺变,在克服自身困难的同时,应以慈悲之心、大度之态,理性理解所得份额,以促家庭和谐、和睦。对于被告张某乙辩称已经对继承、死亡赔偿款的分配等事宜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作为当事人却不能将自己的书面协议向本院提供,本院无法确认协议的具体某容及原告是否在协议上签名等事实,从而无法确认协议的效力,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魏某继承陈某丁遗产大羊5只(现在原告处);

二、被告张某乙及其子陈某丁磊继承陈某丁遗产中已卖羊、牛、兰拖得款x元、牛2头、牛棚12间、兰拖一辆、火鸟摩托车一辆;

三、被告张某乙负责偿付与陈某丁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债务;

四、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原告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五、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魏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8元(x元×20%);

上述四、五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勋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明涛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基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某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某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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