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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仝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韦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代理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X、刘XX、郭XX、被告人仝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贾某骗至漯河市X区XX路一非法传销网点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在拉扯的过程中逃脱,在逃脱的路上,遇见被告人李XX,向其求救,又被被告人李XX带到漯河市X区XX路西段XX东隔壁的另一个传销网点。被告人李XX安排刘X、刘XX、郭XX、仝XX、韦XX将贾某非法拘禁在房内。2011年5月22日20时30分,贾某乘看管他的人不注意,从被拘禁的二楼窗户跳下,双腿骨折。

经法医鉴定,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的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XX、刘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仝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定性,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李XX有如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1、李XX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恶性较小;2、李XX的拘禁行为和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也不可否认,被告人李XX等人的拘禁行为是受害人贾某受伤事件发生的诱因;3、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XX处刑6个月至18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刘XX、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仝XX参与了非法拘禁贾某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且仝XX也受伤,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韦XX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韦XX属于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韦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贾某骗至漯河市X区XX路一非法传销网点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在拉扯的过程中逃脱,在逃脱的路上,遇见被告人李XX,向其求救,又被被告人李XX带到漯河市X区XX路西段XX东隔壁的另一个传销网点。被告人李XX安排刘X、刘XX、郭XX、仝XX、韦XX将贾某非法拘禁在房内。2011年5月22日20时30分,贾某乘看管他的人不注意,从被拘禁的二楼窗户跳下,双腿骨折。

经法医鉴定,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贾某已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77—X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贾某陈述了其被李XX、刘X、刘XX、郭XX、仝XX、韦XX非法拘禁的事实,与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敲碎其家窗玻璃并向其求救的事实。

4、2011年6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跟骨骨折、内外后踝骨骨折构成轻伤,待其功能稳定后做最后伤情鉴定。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刘X、刘XX、郭XX、仝XX、韦XX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刘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仝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刘X、刘XX、郭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仝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瑞丽

审判员刘某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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