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1984年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西平县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会周),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托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x元(肆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托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苗某某款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