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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李某、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王某乙,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1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某借款x元用于办养殖场(养鸭),2002年6月12日到期,贷款月利某为7.3125‰,逾期贷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祁某自愿为借款人李某的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某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祁某也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判令被告祁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生意做赔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市郊联社再支持支持,扶持被告创业,等待赢利某再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原告李某向市郊联社申某贷款x元,由被告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6月12日,原告下属的杨西分社为贷款人、李某为借款人、祁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12日止,贷款月利某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合同签订后,杨西信用社如约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原告曾于2004年4月26日、2005年8月5日、2006年5月26日、2009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4日五次向被告李某催收此笔贷款,被告李某均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被告祁某在前四次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在2011年10月1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没有签字盖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某,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申某、担保书、二被告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杨西信用社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李某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祁某仍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自2001年6月12日按月利某7.3125‰计息至2002年6月12日;从2002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李某、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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