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
原告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波,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的副经理,自2000年至2007年10月份之间,多次将公司的豫x号车和豫x号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1年4月份,被告姜某对修理费清单进行了确认,共计欠原告修理费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该修理费应由公司支付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x元及利息。
被告姜某辩称:我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的职工,豫x号车和豫x号车是被告公司的车辆,我修车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x元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职工,豫x号车和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2000年至2007年,被告姜某多次将该两辆车送至被告处修理,2011年4月22日被告姜某对修理费进行了确认,共计欠原告修理费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欠原告修理费x元由被告单位职工姜某为原告出具的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某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的职工,其对属于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原告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被告姜某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