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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

原审被告人李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xx在榆阳区X区高坤家中,给吸毒人员高坤贩卖冰毒0.66克;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刘xx又在上述地点给高坤贩卖冰毒1克;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刘xx在榆阳区盛业酒店422房内,给高坤贩卖冰毒0.66克;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刘xx又在高坤家中,给高坤贩卖冰毒0.33克;上述毒品价值共计4000元,并由高坤立有借条一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高坤证明,2010年8月10日,刘xx在他家给他卖了两包重0.66克的冰毒,毒资1000元,他欠着没给;8月11日,刘xx在他家给他卖了三包重1克的冰毒,毒资1500元,他欠着没给;8月12日,刘xx在盛业大酒店X房间给他卖了两包重0.66克的冰毒,毒资1000元,他又欠着没给;8月15日,刘xx在他家给他卖了1包重0.33克的冰毒,毒资500元。他之前向蒋兵买毒品欠下毒资x元,蒋兵将他打的欠条转给刘xx,让刘xx向他要毒资。刘xx让他重新打了一支欠蒋兵毒资、欠刘x元毒资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x元的条子。

(3)被告人刘xx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在高坤家,他给了高坤两包重0.66克的毒品,价值1000元,高坤说没钱,先欠着。次日,在高坤家,他又给了高坤三包重1克的毒品,价值1500元,高坤又说没钱,先欠着。第某天,在航宇路上的盛业酒店X房间,他给了高坤两包重0.66克的毒品,价格1000元,高坤说先欠着。8月15日,在高坤家,高坤又拿了他的价值500元重0.33克的毒品,并给他打了欠条。

2、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xx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所住房内查获毒品65.89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xx、苏xx、王xx证明,2010年8月21日,他们得知刘xx要以金都名仕X号楼X单元X号房间抵高坤所欠毒资后,前来阻挡,期间他们与刘xx发生争执。后刘xx被警方带走并被查获几包白色晶状体。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xx身上及住所内提取到欠条一张、白色晶状体物品若干,该白色晶状体物品经称量重65.8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0年8月,被告人李xx先后在榆阳区远景大酒店、盛业大酒店两次贩卖给高坤毒品0.66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高坤证明,2010年8月份,他向李xx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远景大酒店,李xx给他了1包重0.33克的毒品,他支付了400元;另一次是在盛业大酒店,李xx给他了1包重0.33克的毒品,他支付了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冰毒四次共计68.54克(含查获毒品冰毒65.89克)。被告人李xx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66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刘xx上诉认为,其未给高坤贩卖毒品,其持有的65.89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x于2010年8月份,给高坤贩卖毒品2.65克及从其住所查获毒品65.8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xx上诉所持其未给高坤贩卖毒品,且其持有的65.89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理由,经查,其给高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买毒人高坤证明,其亦有供认,且其系以贩养吸,毒品被当场查获,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予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判对其定罪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刘xx向高坤贩卖毒品冰毒2.32克有误,应纠正为2.65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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