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潭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邹某、杨某某等五人为迫使谭某乙偿还债务而将其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月亮组的家中强行带至本市雨湖区护潭广场的维尔纳茶楼,威胁谭某乙打了一张两万二千块钱的欠条之后,并威胁其想办法赶快还钱。当天22时许,被告人邹某等人将谭某乙带到市一中对面的通程宾馆410房,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看守谭某乙,至29日中午12时许离开宾馆。后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带着谭某乙去筹钱,由于某某乙没有筹到钱,被告人邹某认为谭某乙是在骗人很气愤,在维尔纳茶楼外朝坐在自己车内的谭某乙的屁股等处踢了几脚,接着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钟妹子”(在逃)将谭某乙带到市一技校附近的“坦克路”边,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迫使谭某乙脱光身上的衣服(只剩一条内裤)跪在地上,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边朝谭某乙的身上淋了两瓶半矿泉水边对其进行殴打,边口里威胁其赶快还钱,直到谭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家人能准备一万块钱时,被告人邹某等才让谭某乙穿上衣服。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钟妹子”等人带谭某乙到谭某家中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钟妹子”当场逃跑)。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谭某乙在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害人谭某乙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于某某辩称:1、被告人易某某系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易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某已代表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伙同“钟妹子”(在逃)为迫使谭某乙偿还债务而将其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月亮组的家中强行带至本市雨湖区护潭广场的维尔纳茶楼,威胁谭某乙打了一张两万二千块钱的欠条之后,并威胁其想办法赶快还钱。当天22时许,被告人邹某等人将谭某乙带到市一中对面的通程宾馆410房,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看守谭某乙,至29日中午12时许离开宾馆。后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带着谭某乙去筹钱,由于某某乙没有筹到钱,被告人邹某认为谭某乙是在骗人很气愤,在维尔纳茶楼外朝坐在自己车内的谭某乙的屁股等处踢了几脚,接着被告人邹某等人将谭某乙带到市一技校附近的“坦克路”边,迫使谭某乙脱光身上的衣服(只剩一条内裤)跪在地上,边朝谭某乙的身上淋了两瓶半矿泉水边对其进行殴打,并口里威胁其赶快还钱,直到谭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家人能准备一万块钱时,被告人邹某等人才让谭某乙穿上衣服。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伙同“钟妹子”带谭某乙到谭某家中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钟妹子”当场逃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谭某乙在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害人谭某乙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某,证实其被四被告人非法拘禁及被殴打的经过;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乙被被告人带走的情况;4、被告人指认开房地点及“坦克路”的照片、通程宾馆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发当晚在湘潭市一中对面通程宾馆开房的情况;5、被害人谭某乙的受伤照片及湘潭市公安局(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乙被打伤的情况及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8、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杨某某、易某某、谭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