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特别授权),男,195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信宜市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怀孕的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责任及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同年8月9日小孩出生,取名伍灏鹏,小孩出生满月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但被告避而不见,分文未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从未看望小孩,也未尽到做父亲责任,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小孩伍灏鹏抚养费用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略)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唐某系该市X村人;
2、提供2010年3月1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在同居期间怀孕所生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3、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小孩伍灏鹏系男性,生于X年X月X日;
4、提供彩照5张,证实原、被告曾某同居生活,并生小孩伍灏鹏。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是事实,建立同居关系是出于双方自愿,原告清楚被告有妻及子女,虽然非婚生育小孩伍灏鹏既未随母姓,也未随被告姓,不能确定小孩伍灏鹏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目前被告患有疾病,经济收入微薄,没有给付能力,但同意按照被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2、提供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患有脂肪肝、胆囊多发息肉和乙肝;
3、提供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系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
4、提供原告向社会上发布的寻人启事1张,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人格的侮辱。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进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①②③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③出生医学证明,为什么小孩伍灏鹏既没有随父姓,也没有随母姓,该证明上注明的父亲也不是被告,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小孩出生之前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④,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①②③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汇款x元属实,但不是小孩抚养费,对证据②③持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应盖医院单位公章,证据④不持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④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系5张照片,该份证据只能反映原、被告的关系非同一般,小孩照片不能足以证实系小孩伍灏鹏,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证据②③,系医院检查报告单,虽然原告认为该检查报告单未盖公章,不能作证据使用,但医院检查报告单是通过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信宜市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灏鹏。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小孩伍灏鹏是不是原、被告非婚生育小孩,以及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
原告主张非婚生小孩伍灏鹏系原、被告所生,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出生医学证明,虽然被告提出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小孩既未随父姓,也没有随母姓,出生证上记载的父亲并未被告,但在庭审中,被告不需要对小孩伍灏鹏作亲子鉴定,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故认定小孩伍灏鹏系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小孩,鉴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传染病,不宜带养小孩,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小孩伍灏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二、关于小孩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原、被告均系农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年抚养费x元,数额较高,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确定,湖南省向社会公布农、林、行业年总收入为x元。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为止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主张小孩伍灏鹏系原、被告非婚生育之子,要求被告年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虽然被告对小孩伍灏鹏是否是原、被告所生提出质疑,但被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同时愿意按其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支付小孩抚养费,由此推定,小孩伍灏鹏系原、被告非婚生育小孩,鉴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未满2周岁,被告又患有传染病,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年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数额过高,原、被告均系农民,被告又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较为合情合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伍灏鹏(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曾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为止,该款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