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某,男,汉族,广东省(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乙与被告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成某及其代理人严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丙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略)大业至梨木公路XKM+870M时与原告廖某乙驾驶搭乘廖某凤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受损,原告与廖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大业卫生院检查和(略)人民医院住(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成某与原告廖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凤无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某告的损失:医疗费x.7元(被告成某已支付9700元),误工费3339.6元,护理费1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原告住院期间提出诉某保全查封了被告成某的车辆,用去保全的费用420元,应由被告成某负担。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限额内赔偿。在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97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9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4、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x.7元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和财产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诉某保全费420元。
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1份,拟证明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收条1份,拟证明成某已预支医疗费97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略)大业至梨木公路上由梨木往大业方向行驶时,在6KM+870M处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廖某乙驾驶的搭乘廖某凤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受损,廖某凤与原告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略)大业卫生院诊治,用去医疗费用70.8元,之后转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5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成某于2011年6月28日已预支医疗费97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人口,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成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在2011年5月9日申请本院对被告成某的车辆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查封。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成某的车辆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在被告成某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后,本院解除了查封,原告支出申请费用420元。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某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各承担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是69天,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8.36元是333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按1人护理,每天48.36元是1886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40元计是1560元;5、交通费。原告家在梨木,到(略)人民医院住(略),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客观存在,原告主张2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6、车辆保全费。原告为保证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得到赔偿而提出财产保全,用去费用420元,开支客观存在,应由原告与被告成某各承担210元。上述损失1-5项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某告1至5项的损失x元及(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1至5项损失x元共x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按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因诉某保全的费用420元,由原告与被告成某各负担一半。被告成某所预付的97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廖某乙;
二、由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因诉某保全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0元;
三、原告廖某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9700元给被告成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