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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广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1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被告熊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办理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未作任何调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打伤原告四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1年8月9日(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供其代理人调查贺平红、刘某球、姜顺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分居情况;

3、提供病历单,处方及医药发票,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治伤所花医药费的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办理结婚证是事实,其余均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查询原告在银行存款,经查询原告尚有存款5970.38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一般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综观该案,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打伤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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