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东(市成翔电器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沦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卫生用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汇丰卫生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我按协议规定交纳了一年租赁费x元,1000元房屋质保金。可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将房屋另租给他人,致使我无法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我违约金x元;二、被告返还我门面房租赁费x元及利息;三、被告返还我房屋质保金1000元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赁费。我按市场管理办法通知被告后,被告长期不开始营业,我才将房屋另租给他人。不是我违约,是原告先行违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市X路东段一市场内其中的X排X号3间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从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一年承包费x元,一次性交清。如原告经营不善中途中止合同,所交费用不退还。原告在租期内,需向被告交纳房屋质保金1000元,合同到后退还,否则,质保金酌情处理。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x元,房屋质保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手续随即,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2011年6月17日,被告为了规范市场管理,规定一市场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如果业主累计15天以上不开门营业者,市场部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要将摊位换移或另行安排,且房屋租金不退。业主在本管理办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同意本管理办法内容。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实施。但原告未在上述管理办法上签字。2011年6月底,原告未开门营业,到市场内看房时,发现被告将该房另租给他人,向被告追要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被告不予退还,形成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房承包协议、2张交费单据、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市场管理办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租给他人,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解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赁费,因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租赁费x元手续,故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市场管理办法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约定业主(租赁户)在管理办法签字后才视为同意,原告没有在管理办法上签字,该管理办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
二、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
三、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质保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9元,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