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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X区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彭某要求购买其太阳能真空管,其将太阳能真空管交于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其付款。2010年10月被告将欠其的货款以书面形式补写欠条一张。之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两次要求与其合作,其才同意销售原告的太阳能真空管。在原、被告双方都知晓市场规则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其以原告一车真空管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予以暂扣,以保证原告生产的真空管在质保期内破损时客户可用破损真空管的管卡免费换取太阳能真空管,除约定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除被告以质保金的名义未给付原告的第一车货货款x元外,其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结清。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人民币x.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扣原告一车货的货款是合理有据的,由于其所在的市场有以太阳能管的管卡免费换取太阳能管的行规,被告将原告的货款暂时扣押待太阳能管的质保期过后再以所持管卡与原告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太阳能管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在原告给付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货款欠条,对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依合同约定向出卖人给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货物给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货物价款已进行了结算,其后的不兑付行为,构成对债务的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彭某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黄宸瑞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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