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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被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从事酒水食品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200件康师傅水,每件14元,共计2800元,拖欠至今未还,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件康师傅水款28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我已于2008年3月10日在原告的批发部付给他妻子张XX了3000元,下余的钱给我了10件水,并给我出具有收据,原告在起诉前曾找我算账,我说收据找不到了,原告就抵赖说找不到就是没给钱,所以原告就起诉了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合法经营;3、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康师傅水共计贰佰件整神后王某乙2007.7.10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康师傅水200件,每件14元,共计2800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加盖有“禹州市建伟购物中心”字样印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NO.(略)年3月17日今收到神后益民批发部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系付康师傅大水210件收款人张XX(略)”,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水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款项不符,被告收据上显示的是3000元,而非2800元;2、件数不符,被告收据上显示的是康师傅大水210件,而非200件;3、原被告之前多有生意来往,被告收据是还的其它欠款,跟原告的收条上的欠款并不是一回事,被告这是在移花接木。被告对此解释称,所提收据确实是偿还的原告收条上的欠款,当时的情况是,被告王某乙在2008年3月17日带了3000元从神后去禹州原告的批发部还款,查了2800元给原告的妻子张XX,然后张XX又说以后还有生意来往,你再给我200元可拉走10件康师傅水,我再给你打张总条。原告当庭对被告的解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称被告的收据是还的其它欠款,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在经营字号为“禹州市建伟购物中心”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副食烟酒批零期间,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康师傅水200件,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以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28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已支付给原告之妻张XX康师傅大水210件水款3000元,同时张XX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康师傅水200件,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后被告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妻张XX,并由张XX给被告出具加盖有“禹州市建伟购物中心”字样印章的收据一份,且该收据上显示有“系付康师傅大水210件”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康师傅水200件的价款支付完毕,债务已清结,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收据系支付的其它欠款,不是原告收条上的欠款,因该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乙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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