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0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41岁,住(略)。
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绿岛港湾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郭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提供男、女式背心短裤等货物,共计货款x元。该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让其公司的股东郭某在欠款单据上签字。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一直推脱。2009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郭某已离开郑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2、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郭某系该公司股东。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提供男、女式背心、女式汗衫、弹力背心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郭某欠刘某利x元,并由被告郭某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郭某系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有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签字,足以认定,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作为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代表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故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阳光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