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转盘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岳坤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张爱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