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吕振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飞公司)、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告郑飞公司、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由被告罗某出面雇佣到被告郑飞公司从事劳动时,因故被倒塌的房屋砸伤。经治疗,现原告双手及右下肢功能性障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剩余损失不愿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赔偿请求变更为x.6元、增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病历一份(复印件);2、郑州市X区蓝景装饰材料销售处证明一份;3、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两份;4、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用票据一份;6、罗某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7、郑民三破字第X号关于成立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8、刘永贵证言一份。
被告郑飞公司辩称,1、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并非由我方组织拆迁所致。2006年6月28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下发司三产(2006)X号《关于七批住房建设范围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文件第四项显示本次拆迁工作专门下设有办公室负责具体拆迁工作,该办公室成员中有本案的另一被告罗某,原告也称其是受罗某的出面雇佣才从事拆迁劳动。且被告罗某所提供的证言也表明,其是受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授权,由此完全可以发现实施拆迁活动的组织主体是设备公司,与我方无关。2、原告所遭受的拆迁事故同我方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于2007年8月经批准成立,本次拆迁始于2006年6月,且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实施,而我方自成立之后未组织过任何拆迁工作,更没有接受本次的拆迁工程,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拆迁事故乃是由我方组织所致。因此,原告所称的拆迁事故同我方无关。3、我方系全部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与原郑飞设备公司无关,不应为设备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于2006年8月由25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2007年8月8日经批准成立。原告所拆迁的房屋并非我公司所有,我方也不是房屋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同我方也未签署关于拆迁的相关合同,我方根本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拆除同自己无关的建筑。本次拆迁由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组织实施,而我方同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及资产上的联系,没有理由承担与其无关的责任。4、原告的赔偿请求缺少证据及法律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是由25名自然人股东于2007年8月共同投资组建成立,成立后从未组织过任何拆迁工程,我方并非本次拆迁的拆迁主体,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同我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同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及财产上的联系,没有理由承担与自己无关的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请求缺少证据及法律支持。因此,我方同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司三产(2006)X号文件一份;2、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3、证人罗某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
被告罗某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006年时我在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工作,2006年6月28日设备公司下发拆迁文件,我系拆迁办公室成员,负责具体拆迁工作。2007年9月30日,原告受我委托从事劳动,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因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赔偿请求缺少证据及法律支持。
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有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司三产(2006)X号文件一份。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示证据:1、对证据1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2、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郑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原告对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飞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罗某受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指派临时雇佣原告在南三环附近进行拆迁劳动时,原告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07年11月8日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情通过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护理期暂定为6个月。后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7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8月,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由25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组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系由被告罗某出面受雇佣于被告郑飞公司,但现被告郑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组织过原告所从事的劳动,亦未委托被告罗某雇佣过原告,原告方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该被告,故原告要求该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上述雇佣行为系受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该公司赔偿,但是,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原告应向该公司成立的相应清算组主张权利,现其向被告罗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